

上篇以美國伊利諾伊州麥迪遜郡法官 Sarah D. Smith 的人工智能命令為切入點,指出「事前披露」與「事後個人責任」雖然各有其制度價值,卻未必足以讓訴訟當事人真正理解、核查和質疑人工智能所產生的影響。下篇轉向香港自身的法院數碼化與人工智能應用,並以深圳經驗作主要參照。
然而,真正嚴肅的比較法研究,不能把「中國路線」簡化為救贖良方,也不能把普通法的程序語言當成問責已經完成的證明。問題不在於兩套制度的修辭誰更漂亮,而在於:無論披的是普通法的斗篷,還是頂層設計的鎧甲,當事人能否知道人工智能在何處介入、依據甚麼資料運作,以及如何有效地提出反證?如果答案仍然模糊,透明度便可能只是一襲皇帝的新衣,人人都讚嘆其華美,卻無人敢問裡面究竟有沒有身體。香港司法機構的數碼化進展,近年確有明顯改善,但改善本身也提醒人們,香港仍在補上基礎電子化的課。立法會文件顯示,截至2026年5月31日,共有1,000名法庭使用者在綜合法院案件管理系統(iCMS)註冊帳戶,其中包括786所律師行,約佔已向香港律師會註冊律師行的85%;透過系統提起的新案約891,900宗,佔同期相關新案總數約73%。透過系統提起新案的比例,已由2023年1月31日約13%升至2026年5月31日約73%;司法機構並計劃由2026年第四季起,分階段要求有法律代表的訴訟方,在已開通電子系統的案件類別中使用iCMS。這些數字顯示電子訴訟正在逐步普及,但不能直接等同於人工智能司法已經成熟。iCMS主要是處理法庭文件、付款、電子查閱及案件管理的電子訴訟平台;它的使用率不能直接代表人工智能在裁判中的介入程度。若把電子立案、電子存檔和案件管理數據直接稱為「AI司法」,便會把行政數碼化、法律資訊檢索和裁判輔助混為一談。司法機構於2024年7月頒布首套《法官及司法人員和支援人員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指引》。指引要求司法決定繼續由法官及司法人員獨立並親自作出,人工智能不得取代司法職能;使用者亦須在工作中使用或依賴人工智能輸出前,檢查和核實其準確性及可靠性,並注意資訊安全、保密、私隱、版權及偏頗等風險。司法機構目前採取的是有限度、審慎的輔助使用模式。除非有模型能夠證實保護機密、限閱及私隱資料,並具備足夠的內置檢查和核實機制,司法機構尚不建議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履行核心司法職能,包括法律分析及撰寫判案書;較低風險的用途則包括總結資訊、撰寫演辭或簡報、法律翻譯及一般行政工作。因此,較準確的說法不是香港法院單純「畏首畏尾」,而是現行制度把風險控制置於擴張應用之前。
落後不只關乎資源
香港法院數碼化的制度性障礙,早已不只是技術或撥款問題。《電子交易條例》(第553章)建立了一般電子紀錄和電子簽署框架,但法院程序需要另行建立具體法律依據。政府於2019年12月刊憲《法院程序(電子科技)條例草案》,並於2020年1月8日提交立法會首讀;其後相關條例於2020年制定,為法院以電子方式處理文件、送達及簽署等事項提供法律框架。因此,較準確的表述是:法院電子程序的法律障礙經立法程序逐步處理,而不是在草案首讀時便已經清除。這一時間線看似技術性,實際上十分重要,因為法律草案的提出、首讀、審議、制定和生效,分別代表不同的制度階段,不能在評論文章中混為一談。2019年審計署報告對司法機構資訊科技策略計劃的批評,則提供了更具體的制度證據。報告涉及司法機構推行資訊科技策略計劃項目的工作,並促請司法機構加強對各項目實施工作的監察。 報告所反映的問題包括項目進度、資源、人手、合約管理、需求變更及管治安排等方面。這些資料足以支持對項目規劃和管治提出嚴厲批評,但不足以直接證明「制度性怠惰已滲入骨髓」的文化結論。較穩妥的評論是:有關延誤至少顯示,制度對大型科技項目的規劃、監督和問責,仍未形成穩定而前瞻的治理能力。世界銀行《Doing Business 2019》所載法院自動化指標,亦只能作為特定時點的歷史參照。該指標涉及電子提交、電子送達、電子繳費及判決公開等法院程序安排,不能直接用作評價香港司法整體,更不宜與2026年的iCMS數據作同一時點比較。
深圳:效率不能代替問責
深圳經驗值得香港認真研究。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24年6月28日上線人工智能輔助審判系統;深圳市政府稱,該系統是司法審判垂直領域大模型的應用,標誌着人工智能與審判業務進一步融合。深圳方面公布,2025年深圳法院案件上訴率和一審案件改判發回重審率同比分別下降35.1%和33.3%,並稱有關指標處於近年較佳水平。深圳官方媒體另報道,系統已輔助超過60萬件案件的審理;這些數字應明確標示為官方公布的運行數據。這些數據支持一個相對審慎的結論:深圳在集中式規劃、數據整合、系統推展和流程嵌入方面,展現出香港目前未必具備的動員能力。然而,從人均結案量、上訴率或改判率下降,不能直接推導出人工智能已提升個案層面的程序公正,更不能證明當事人已獲得充分的知情、查閱和反駁權。除非有嚴格的研究設計、對照數據和個案層面的審查,這些指標本身不能證明人工智能與案件結果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係。效率指標回答的是「案件處理得多快、多少」,問責問題回答的則是「當事人能否理解及挑戰影響其權利的理由」。兩者必須分開衡量。深圳大學法學院2026年相關研討活動記錄了中國司法人工智能實踐內部的反思,包括算法偏見、數據安全與私隱、決策黑箱、司法責任界定,以及人工智能可能削弱年輕法官經驗積累等問題;討論並提出「人主機輔」原則,以及建立公平、可解釋算法體系和全流程數據安全防護等方向。這一點十分重要:深圳模式的價值,不在於它已經提供終局答案,而在於它同時展示了大規模部署的能力和內部治理尚待完成的問題。
不要製造共享原則
比較普通法與中國司法人工智能治理時,最容易出現的錯誤,是看到「透明度」「人類監督」「公平」等相同詞語,便假定兩套制度正在處理同一個問題。新加坡國立大學工作論文《Same Words, Different Worlds: The Illusion of Shared Judicial AI Principles》指出,普通法法院較重視透過對抗式程序,在具體個案中檢驗事實、法律、證據及算法輸出;中國法院則較多透過集中監督、統一標準和系統化管理,追求整體系統的可靠性和裁判尺度的一致性。相同術語在不同制度中可能具有不同的操作意義,不能只按字面作制度比較。這並不意味著普通法必然優於中國制度,也不意味著集中式系統必然缺乏正當性。真正的比較標準,至少應包括以下問題:
1.法院是否披露人工智能介入的時間、功能和程度?
2.當事人能否知道輸出所依據的資料類型、案例比對邏輯或風險分類因素?
3.當事人能否提出替代材料、要求人工覆核,並在上訴或司法覆核中有效挑戰?
4.是否有獨立審計、偏誤測試、錯誤率統計和事故通報機制?
5.人工智能輸出是否可能在形式上只是「建議」,實際上卻對法官形成不可見的錨定效應?
Dancy與Zalnieriute在《AI and Transparency in Judicial Decision Making》中主張,若司法依賴人工智能生成的行為預測,透明度門檻不應只停留在公布系統「有多準確」,而應盡可能讓受影響者接觸產生輸出的變量和公式;但在涉及商業秘密或機器學習模型時,這一門檻往往難以完全達成。該文的核心啟示是:技術不透明不能自動免除法院的說明責任,反而要求更清楚的個案披露、理由說明和事後審查。這一理論對香港和深圳同樣適用。若批評普通法環境下只披露「使用了人工智能」而不披露其實際作用,便不能在面對深圳數據時只讚賞效率而不追問證據可及性。否則,批判便會變成選擇性的雙重標準。
香港的憲制銜接
香港借鑑內地司法人工智能經驗,不能跳過憲制和程序法問題。內地系統中的類案推薦,主要服務於裁判尺度統一和法官參考;普通法中的遵循先例原則,則涉及具有規範效力的判例位階和司法拘束。兩者都可能使用案例資料,卻不代表兩者在法律結構上具有相同功能。因此,香港若引入類案推薦或生成式法律分析工具,至少應先處理三個問題:第一,推薦結果是否純屬非拘束性資料;第二,法官是否需要記錄採納、拒絕或偏離推薦的理由;第三,當事人是否能夠在合理範圍內知道推薦所依據的案例、法律命題和資料來源。沒有這些制度安排,技術移植便可能產生一個既不像普通法先例制度、又不像內地類案治理機制的混合物。《基本法》所保障的司法獨立,不等於法院必須拒絕一切科技;但科技也不能以「輔助」之名,把實質裁判影響隱藏在不可見的系統流程內。司法獨立的核心,不只是最後由法官簽署判決,更包括法官能否以獨立、可說明和可受質疑的方式形成判斷。
從倡議走向制度
香港律師會於2024年1月發表《人工智能對法律專業的影響》立場文件,主張人工智能應增強法律服務提供者的能力,而不是取代律師;文件亦涉及資料準確性、專業責任、培訓、道德標準和人工智能資源等問題,並提出「資訊、參與、實施」三個階段的路線。這些倡議具有必要性,但對法院人工智能而言,專業團體的道德指引仍不足以取代公共制度。下一步應把「透明度」轉化為可以操作和審查的要求:
1.建立法院使用人工智能的公開登記,說明工具名稱、用途、介入程度、資料類型和責任部門;
2.對可能影響實體權利或訴訟權利的系統,制定事前影響評估、獨立測試和定期審計制度;
3.在個案層面規定適當的通知和理由披露,並讓當事人提出人工覆核、補充材料及程序性異議;
4.保存人工智能輸入、輸出、版本和人工修改的可追溯紀錄,以便上訴、司法覆核和事後調查;
5.對法律分析、證據評估和判案書草擬等高風險用途,先以封閉、可審計和具權限控制的環境進行有限度試驗;
6.把法官、司法助理、律師和技術人員的人工智能素養,納入持續專業培訓和責任制度。
大灣區合作亦不能只談數據互通和算力共享。律政司在2026年立法會答覆中表示,推動大灣區法律人工智能基座大模型須處理資源投入、數據訓練和跨境數據治理等挑戰;律政司對「港法通」的應用亦仍在前期預備階段。跨境合作的真正難題,不是把資料放進同一個模型,而是先界定哪些資料可以共享、誰可以使用、如何保護法律特權和個人資料,以及模型輸出如何在不同法律制度中被理解和質疑。
結語:拒絕懶惰的二元選擇
香港的司法人工智能發展,不應被簡化為普通法與中國路線之間的單選題。深圳在系統化推進、流程整合和大規模應用方面,確有值得香港研究的經驗;普通法傳統在對抗式程序、理由說明和個案質疑方面,也提供了不可輕易放棄的制度資源。兩者都不是免疫於錯誤、偏見和黑箱的完美模式。香港真正可以發揮的優勢,不是站在兩種制度的中間而保持模糊,而是把比較轉化為制度設計:吸收深圳在統籌、標準化和基礎建設方面的能力,同時堅持普通法對程序公正、司法獨立和當事人質疑權的要求;在《基本法》的憲制框架下,建立一套可披露、可審計、可追溯、可申訴的法院人工智能治理制度。透明度之所以是司法公信的最後防線,不是因為法院必須把每一行程式碼都公開,而是因為任何足以影響人民權利的技術,都不能只要求人民相信它。當人工智能走進法庭,最重要的問題始終不是機器能否給出答案,而是人能否知道答案從何而來、能否提出反證,以及最後是否仍由一個可以說明理由、接受質疑並承擔責任的司法者作出決定。
撰文:李立航 香港專業服務聯合會創會會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