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陪審團一致以五比二裁定被告何立燊強姦罪名不成立,法律程序畫上句號;然而若社會因此鬆一口氣,恐怕才是真正悲劇的開始。國際青年商會(JCIHK)——一個標榜「培育青年領袖、服務社會」的專業精英組織——其會員在商會籌辦、商會訂房的晚宴聚會中涉案,商會至今一言不發。這種沉默,不是中立,而是一種共謀式的自保。當「法律無罪」淪為組織逃避管治責任的免死金牌,我們該追問的不是「被告是否有罪」,而是這個社會的精英圈子,究竟容許甚麼樣的權力遊戲在暗處運作。
法律無罪不等於道德清白
刑事法庭的任務僅止於判定「有否超出合理疑點」構成犯罪;道德評價則關乎誠信、忠誠與對他人的基本尊重。法理學者John Gardner在其論文集《Law as a Leap of Faith》中,透過探討法律義務的規範基礎,說明法律體系的存在與運作,不必然等同於其獲得道德上的正當性——法律上的「無罪」,是體系內部的技術性結論,不能直接兌換為體系外部的道德判斷。本案控方陳詞還原了一幅令人不安的畫面:事主當晚飲用大量紅酒、白酒及大半支威士忌,處於嚴重醉酒狀態,返回酒店房間熟睡期間驚醒,發現被告壓在自己身上,其後被強行灌酒、手機被拋開阻延求救、被告更無視她多次高呼「唔好」。這些細節即使未能達到刑事定罪的舉證門檻,也絕不代表事件本身「乾淨」或「可以翻篇」。假如被告已婚,涉案期間卻在商會聚會中與非配偶女性單獨相處於酒店房間,這種行為本身即已觸碰婚姻承諾與家庭倫理的底線。社會學研究早已指出,所謂「自願」的親密關係,往往掩飾著權力不對等與情感操控的暗流——酒精、階層、商會身份的疊加,正是此類操控最容易滋生的溫床。如果我們允許「法律無罪」自動兌換成「道德無瑕」,那麼社會將徹底喪失預防性與修復性的規範力量,往後類似的商會聚會,只會繼續複製同一種「灌酒—帶房—隔日各自表述」的劇本。
反駁閉門審訊論:滅聲不是保護
案件審結後,社會出現一種論調:香港應仿效內地做法,對涉隱私案件一律閉門審理,以保護被告免於「社會性死亡」。這種論調表面溫情,實則充滿選擇性同情。主張閉門審訊者高舉「保護被告名譽」的大旗,卻對受害者的處境視而不見——彷彿法庭門一關上,權力不對等、酒精操控與商會的縱容便可一併從公眾視野中蒸發。這不是保護正義,而是用程序包裝起來的滅聲機制。香港普通法傳統向來將公開審訊視為程序公義不可替代的支柱,這一原則貫穿本地刑事司法制度的運作邏輯。更值得反問的是:若香港法律界真心關注所謂「社會性死亡」,那更應該追問——為何一個標榜青年領袖與專業精英培訓的商會,容許「聚會—灌酒—酒店房」的模式行之有年,卻始終無人過問、無人監管?把矛頭指向審訊制度,遠比正視組織治理的失能,來得容易得多。當然,道德批判亦須劃出邊界。合理的道德評價,應建基於已公開的審訊事實,而非未經證實的臆測,更不容許演變成對被告及其家屬的人肉搜索或人身攻擊。商會內部的紀律調查程序,理應獨立於輿論壓力運作,以程序正義同時保障投訴人與被投訴人的權益,避免異化為「民意法庭」。批判制度性的縱容,與獵巫式的網絡公審,是兩碼子事,不應混為一談。
商會的緘默,是治理失敗的自白
控方開案陳詞清楚指出,被告與事主同屬JCIHK會員,涉案晚宴由商會籌辦,涉案酒店房間亦是商會租用供女會員休息之用。這已經足以構成商會在「場所管理、活動設計、會員互動監督」層面上不可迴避的治理責任。然而事發至今,商會既未見公開回應,亦未見任何內部調查的蛛絲馬跡。這種沉默本身,就是一種治理失敗的自白。當律師會、會計師公會面對會員操守爭議尚且要啟動紀律程序、召開聆訊,一個以「青年領袖」自居、標榜社會服務精神的商會,卻連最基本的內部覆核都欠奉,這是何等的雙重標準?香港《社團條例》固然未有明文規定會員制組織的「合理照顧義務」(duty of care),但普通法傳統下,組織若未能採取合理措施保護成員免受可預見的傷害,理論上仍可能承擔民事侵權責任。澳洲案例Commonwealth Bank of Australia v. Amadio雖屬合約法及衡平法範疇的「不當行為」(unconscionable conduct)判例——處理的是銀行利用擔保人年邁、資訊不對等的弱勢地位取得擔保合約——其判準核心精神,即「一方明知另一方處於特殊弱勢卻加以利用」,仍可作為理解「權力不對等下的剝削」此一概念的參照,惟必須說明此案並非直接處理會員制組織治理責任的判例先例。若商會的邏輯是「刑事無罪即無需問責」,那麼下一個受害者,恐怕不是某位女會員,而是整個香港公民社會對「商會」二字最後僅存的信任。具體而言,商會若要擺脫「免責文化」的指控,至少應該做到:訂立會員行為守則,明文禁止利用活動、酒精或場所優勢進行性騷擾或剝削;設立獨立的投訴與紀律機制,即使刑事未定罪,亦可基於內部調查結果作出會籍處分;強化活動風險管理,包括酒精供應指引、房間分配與安保安排,杜絕「單一性別獨處」的高風險情境;以及提供同意文化與舉報途徑的培訓,讓會員清楚知悉權力不對等的潛在危害。公司治理從來不是上市公司的專利,會員制組織若要維持公信力,同樣必須以「問責、透明、保護弱勢」作為核心價值。商會若繼續以「法律無罪」為由逃避管治責任,其會員招募能力、品牌價值與社會影響力,終將在一次又一次的沉默中被侵蝕殆盡。
閉門審訊的再思:動態調控而非全盤否定
內地《刑事訴訟法》確實規定涉個人隱私案件可不公開審理,最高人民法院亦透過《關於加強人民法院審判公開工作的若干意見》強化相關指引;但香港普通法傳統向來將公開審訊視為程序公義不可替代的支柱。改革的方向不應是簡單移植內地的「全閉門」模式,而應是更細緻的動態平衡:例如在判決之後限制可識別資訊的持續曝光、加強對受害者與被告的雙向保護、推動媒體自律與網絡平台的降權機制。加拿大最高法院在R. v. Mentuck一案確立的「Dagenais/Mentuck測試」,正好提供了此類動態調控的具體範式:法院須先判斷發出封鎖令是否為防止對司法公正造成真實而重大的風險所必需,且沒有其他合理替代措施可達致同樣效果;其次須衡量封鎖令的正面效果,是否超過其對公眾知情權及新聞自由等權益造成的負面影響。這套「必要性—比例衡量」的兩階段框架,與內地及香港法院在決定是否局部限制公開時應採取的利益衡量邏輯高度契合,值得香港參考其分析架構,而非全盤移植其封鎖令制度本身。具體制度設計上,香港可考慮設立「審後資訊覆核委員會」,由法官、媒體代表與公民社會代表組成,定期覆核無罪案件的資訊曝光必要性,避免無限期的標籤化傷害;推動《私隱條例》修訂,賦予無罪被告有限度的「被遺忘權」,容許要求搜索引擎下架過度曝光、且已喪失公共利益價值的個人資訊;並由司法機構與主要媒體共同簽訂《無罪判決後報導指引》,防止案件在判決後仍被無止境地重複消費與標籤化。這些機制的共通精神,是承認公開審訊的不可替代性,同時正視判決後的資訊生態需要另一套規範。
三重責任框架不容再拖
法律無罪,從來不是道德的赦免狀,更不該成為組織迴避管治責任的擋箭牌。香港若繼續縱容「審訊無罪、組織即無責」的邏輯在精英圈子暢行無阻,那麼下一次被送上「社會性死亡」祭壇的,恐怕不會只是某個被告個人,而是香港作為法治社會整體的公信力。司法機構、商會與媒體若不正視這場正在醞釀的信任危機,所謂「國際金融中心」與「亞洲國際都會」的招牌,遲早會被自身的沉默與怠惰拖垮。香港不能僅以「普通法傳統」作為拒絕反思的藉口,而應積極建構法律、道德與管治三位一體的問責框架——這不是選擇題,而是香港能否繼續自稱為法治社會的試金石。
撰文:李立航 香港專業服務聯合會創會會長
延伸閱讀
法律框架
高等法院審訊報導:國際青年商會會員涉強姦案(HCCC 163/2024)
加拿大最高法院R. v. Mentuck:Dagenais/Mentuck封鎖令兩階段測試
平等機會委員會《防止性騷擾實務守則》:組織責任指引
管治指引
香港社聯《非營利組織管治指引》:會員制組織的問責框架
加拿大《刑事法典》第486.4條:性罪行受害人身分公開限制機制
澳洲案例
Commonwealth Bank of Australia v. Amadio:特殊弱勢與不當行為的衡平法判準(概念參照,非直接治理判例)
學術論述
John Gardner, Law as a Leap of Faith: Essays on Law in General:法律體系與道德正當性的分離論述
Martha Nussbaum, Hiding from Humanity:羞恥、污名與社會評價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加強人民法院審判公開工作的若干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