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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止航運利潤雙重課稅豁免 美國又搬石頭砸自己腳?


美國於本港時間820日(星期四),宣布終止30多年來與香港協議的國際航運所得收入的雙重課稅豁免。其後即有業界人士指,根據本港稅務條例23B條,在船務貿易上,香港公司於美國獲利後,毋須在香港交稅;因此取消雙邊協定,只會懲罰美國公司,而香港公司則又無影響云云。

不過,香港公司是否真的可以置身事外?根據香港稅務局於1989928日頒布的《稅務條例釋義及執行指引第 19 號》,內容正是關於「美國與香港在對航運利潤徵稅方面的協議」,時任稅務局局長為歐陽富。

該文件旨明,鑑於1986年的美國稅務改革法令(The US 1986 Tax Reform Act),是否獲得美國豁免船運稅收的決定因素,不再是旗幟或註冊地點,而是船舶擁有人或法團股東(如船舶擁有人是法團)居住的國家。只有居住於向美國船主提供同等豁免的司法管轄區內的船主或股東才可獲得豁免。而非美國船主如不符合居住規定,便須課繳下列入息以4%稅率計算的美國稅項:

(a) 每次進入美國的航程所得總收入的 1/2;以及

(b) 每次離開美國的航程所得總收入的 1/2,不過與美國運輸業務有關則除外。

為此,當時港英政府與美國簽署雙邊協議,避免美港兩邊雙重徵稅。根據美國與香港達成的協議,「美國和香港的政府會對身為另一地區居民的個人及在另一地區成立或在另一地區受控制或受管理的法團,得自船舶的國際營運總入息,豁免徵稅。美國政府按照《國內收入法》(Internal Revenue Code)872(b) 883(a)條,同意對身為香港居民的個人(美國公民除外)及在香港成立或在香港受控制或受管理的法團(在美國組成的法團除外)得自船舶的國際營運總入息豁免徵稅。而香港政府亦同意對美國居民及在美國組成的法團(根據居住地而須被香港徵稅的法團除外)得自船舶的國際營運的總入息豁免徵稅。」

簡而言之,即此雙邊協議是美國豁免徵收香港公司的航運利潤稅,而香港亦豁免徵收美國公司此方面稅收。亦即今次互惠協議終止,作為轉口港的香港需蒙受相當大損失。

而此協議所適用的航運入息是所有得自船舶的國際營運總入息,包括:

(a) 得自用於國際運輸的船舶的包船(按時間或航程計費)或空船租賃的入息;

(b) 得自用於國際運輸的貨櫃及有關設備租賃的入息,而該入息是由得自船舶的國際營運的入息所附帶引起的;

(c) 得自參與從事船舶的國際營運的海上運輸聯營的入息;及

(d) 得自主要從事船舶的國際營運或租賃的人對船舶所作售賣、處置或其他讓與的收益。

因此,現時協議終止,上述與美國有關的航運業務,其營運成本勢必大幅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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