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港時事

獨董協會:倡強制上市公司設ESG委員會及投董事責任保

全港首個針對香港上市公司獨立非執行董事職能的調查,建議香港交易所《上市規則》應強制上市公司設立環境、社會及企業管治委員會,以及強制投保董事及高級職員責任保險。 香港獨立非執行董事協會(「獨董協會」)聯同香港恒生大學會計學系及普勤管治服務有限公司,共同成立了工作小組,進行了獨立非執行董事職能調查。有鑑於市場日益增加對環境、社會及管治(ESG)披露的重視程度,工作小組建議,《上市規則》應強制上市公司設立環境、社會及企業管治委員會。此外,監管機構亦應為中小型上市公司提供簡易的「環境、社會和企業管治」指引。 工作小組亦建議,獨立非執行董事不應該跟隨上市公司管理層所承擔的法規及《上市規則》下相同的法律責任,香港交易所《上市規則》應該強制規定所有上市公司投保董事及高級職員責任保險。 是次調查是分兩個階段進行。第一階段在今年三月及四月進行,共收到 145 份來自獨董協會成員的有效回覆。第二階段則於今年六月及七月,與10位資深的獨立非執行董事進行深入訪談。 調查針對獨立非執行董事的角色與職責、風險與回報、獨立性、專業發展與資歷、董事會多元性、及環境、社會和企業管治披露六個範疇進行,以便了解現今獨立非執行董事履行職務時所面對的困難與挑戰。 關於專業發展與資歷方面,受訪者指出有制度的持續專業發展活動,如特定行業的專題研習工作坊或網上研討會,以及經驗分享會等,對獨立非執行董事,尤其是資歷較淺的獨立非執行董事,能否有效履行其職責尤為重要。工作小組建議就獨立非執行董事每兩至三年時期內所需要接受的持續專業發展時數,訂立一個最低標準。 受訪者亦認為獨立非執行董事的薪酬,普遍不足以反映獨立非執行董事履行職務時所需付出的時間及精力。此外,工作小組建議修訂上市條例,增加某些規模較大或特定行業(例如金融機構)上市公司的獨立非執行董事在董事會席位,以減輕該等上市公司的獨立非執行董事繁重的工作量。與此同時,《上市規則》亦應該繼續允許上市公司以股本權益為基礎,作為獨立非執行董事的薪酬。 工作小組發現,已經擔任六家或以上上市公司獨立非執行董事人士擁有多方面的市場經驗,可以為上市公司作出貢獻,有助提升上市公司的企業管治水平。工作小組建議監管機構應重新審視《上市規則》中,有關已經擔任六家或以上上市公司獨立非執行董事人士的任命,因為「六」不是一個釐定任何人出任上市公司獨立非執行董事職位數目上限的神奇數字。 針對在《上市規則》中,有關繼續委任已經擔任一家上市公司獨立非執行董事超過九年的法規要求,工作小組建議監管機構應重新審視,因為「九年」同樣不足以釐定獨立非執行董事服務一家上市公司的年期上限,亦不是影響該獨立非執行董事獨立性的指標。上市公司應否任命已經擔任六家或以上的上市公司獨立非執行董事的人士、或繼續任命已經在任超過九年的獨立非執行董事,應該交予該上市公司的提名委員會,以上市公司的最佳利益為出發點作出決定。 最後,工作小組建議,在提名獨立非執行董事的過程中,候選人與高級管理層之間的任何關係應予以披露。就董事會多元化方面,在獨立非執行董事的遴選過程中,獨立非執行董事的任命應取決於相關人士是否具備適當專業水平,而不是只側重於性別的多元化。   (左起) 香港獨立非執行董事協會常務理事及企業管治委員會副主席許之豐、恒生大學會計學系教授及會計學系主任林自強、香港獨立非執行董事協會常務副會長及企業管治委員會主席羅卓堅、香港獨立非執行董事協會常務理事及企業管治委員會副主席楊志偉、普勤管治服務董事田耕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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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銘恩:新交所搶先允SPAC主板掛牌上市

隨著特殊目的收購公司(SPAC)在資本市場大受歡迎,全球其他地區的證券交易所對爭搶SPAC IPO業務的角逐也逐漸升溫。今年9月2日,新加坡交易所正式宣佈,允許SPAC在主板掛牌上市,新加坡也成為亞洲首個允許SPAC上市的重要金融中心。   根據正式規則,新交所的SPAC上市規則框架主要涵蓋以下幾點:   第一,新交所要求SPAC上市市值最低為1.5億新幣,相當於1.1億美元。而納斯達克和紐交所對SPAC市值的要求為5,000萬到1億美元,相比之下新交所的市值要求略高於美國資本市場標準。一般而言上市市值越高,發起人品質越好。因此可以看到新交所對發起人品質要求更為嚴格。   第二,新交所要求SPAC最低公眾持股人數為300名。此數額略低於美國資本市場的標準(300至400名)。因為SPAC上市時主要投資者為機構投資人,散戶投資者佔比相對較少,且散戶投資者在資金規模、投資專業程度上往往處於劣勢,因此降低最低公眾持股人數將更有利於對投資者的保護。   第三,新交所規定SPAC首次公開發行最低價格為每股5新元,約3.7美元。該發行價水準與美國要求相近。該最低價格的設定主要考慮到如果價格過高,將會抑制未來SPAC股票流動性,削弱新交所在SPAC上的吸引力,而太低亦會導致有大量個人投資者加入。   第四,新交所要求除滿足特殊情況外,SPAC的交易併購需要聘請獨立評估師進行估值,而美國SPAC並無此硬性要求的規定。由此也可以看出,新交所對SPAC交易併購的嚴格要求是為了更好的保障投資者的利益。     新交所的搶先一步或許會對港交所等亞洲其他地區的資本市場形成壓力。但對於發起人而言,上市地點的選擇需要考慮諸多因素,例如當地資本市場的流動性和風險偏好,當地金融機構對SPAC的監管,以及當地市場對SPAC的估值水準等。在這些方面,新加坡、香港和日本等地均有著不同的優勢,而這些地區的交易所們也正摩拳擦掌加快引入SPAC制度。新交所打響了亞洲SPAC頭炮,但各地對SPAC業務競爭才剛剛開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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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珏瑜:未來諮詢有助量化上市公司的可持續性 – 淺釋《上市規則》第13.24條

聯交所近年非常關注上市公司有否持續履行上市責任,確保其經營的業務有足夠的業務運作及擁有相當價值的資產支持其營運,相關的上市條例清楚列明在《上市規則》《主板規則》第 13.24 條(或者創業板規則第17.26條)。此條例於 2019 年 10 月 1 日生效後,已有不少上市公司受到此條例影響。按聯交所的公告,該條例修改後有關作出13.24之“決定”或請求覆核“決定”的公告約有30多條,近期每月約有3-5條,較修訂前每月0-1條明顯增多。 13.24的主要條款,是指上市公司所經營的業務(不論由其直接或間接進行)須有足夠的業務運作並且擁有相當價值的資產支持其營運,其股票才得以繼續上市。《上市規則》第13.24(1)條屬品質性的測試。舉例如言,若交易所認為上市公司的業務並非具有實質的業務及/或長遠而言並不可行及不可持續發展,則交易所可能會認為該上市公司不符合此條的規定。   按過往案例而言,聯交所曾就以下原因要求上市公司除牌,包括公司收入大幅下降、新拓展計劃仍屬初步、無往績可尋等原因,而在上市公司回答聯交所就13.24條提出的疑慮時,聯交所一般會要求上市公司披露足夠資料予投資者,以確保上市公司的股份買賣符合公平及有序的原則。因此,上市公司因應聯交所的要求而提交支持文件—包括財務預測的基礎、可靠的客源、可信的收入等,而如果其中的資料能包括市場調研專家出具的行業報告及市場調查(如市佔率、滲透率等),則能增加相關之財務預測的準確性及增強公司提供予監管機構的佐證之說服力。   隨著科技日益發達,不少新技術如大數據分析、人工智能等應用皆讓用戶更有效預測未來,財務預測將不再是建基於虛無縹緲的假設上,而是能更科學地基於預測未來之科學及財務模型得出的結論。在13.24條例日漸收緊的同時,未來諮詢這行業已在悄悄應運而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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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偉雄:對檢討《上市規則》有關紀律處分權力及制裁條文之建議

香港專業及資深行政人員協會認同香港交易所就《上市規則》作出檢討,加強若干紀律處分制度,確保在面對不同類型的不當行為時,都有針對性的有效監管措施應對。   為更有效針對董事和高級管理層成員失當行為,本會支持聯交所降低現行作出聲明的門檻,包括只要相關人士繼續留任可能會損害投資者權益,便能作出損害投資者權益聲明,且無論有關人士於聯交所作出聲明時是否仍然在任。 現行《公司條例》規定,公司董事需共同承擔責任,若一位董事因疏忽而違反《上市規例》,其他董事均會受責。本會建議聯交所鼓勵公司高級管理階層,需保存會議記錄及工作報告,保障自己及公司。 為確保損害投資者權益聲明能有效制裁作出失當行為的人士並達到阻嚇作用,本會認同聯交所能作更多跟進行動,包括聲明中所述的上市發行人的所有公告和公司通訊中,必須提及損害投資者權益聲明,除非及直至該人士不再是該相關上市發行人的董事或高級管理階層成員為止。本會建議聯交所設立名單,公開曾被發出損害投資者權益聲明的人士,讓相關投資者一目了然。 此外,本會同意擴闊披露範圍,要求提供法定或監管機構對該等人士作出的任何公開制裁詳情,讓信息更為全面及一致。 本會同意若聯交所認為有關人士「因其作為或不作為導致違反《上市規則》,又或在知情的情況下參與違反《上市規則》的情況」,所有相關人士均違反《上市規則》必須承擔責任。不過,必須清晰定義「相關人士」,聯交所須明確指出「相關人士」涵蓋的範圍,而被納入「相關人士」的人,聯交所必須要求其簽署文件確認,得悉自己被列為「相關人士」。除此之外,「高級管理階層」亦須作清晰界定,令市場更加清晰及明確。 本會同意聯交所將結構性產品的擔保人納入相關人士,同時建議將發行債務證券的擔保人納入《主板規則》下的相關人士,確保若涉事人士未能履行《上市規則》下的責任,聯交所可對其採取紀律行動。   撰文:黃偉雄 香港專業及資深行政人員協會會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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聶振邦:修訂《上市規則》 限制發行人濫用集資

港交所(00388)早於去年9月22日發布「上市發行人集資活動」的諮詢文件,於5月4日公布諮詢總結,就著限制具高度攤薄效應的集資活動的現有上市規則,港交所表示會作輕微修訂,並於7月3日生效。港交所監管事務總監兼上市主管戴林瀚表示修訂《上市規則》旨在限制上市發行人濫用集資活動,保障小股東的權益。他又重申上市發行人必須公平對待所有股東、一視同仁。 上市發行人的董事應以股東整體利益行事,發行股分時必須公平有序。《上市規則》的修訂包括三部分,就是具高度攤薄效應的集資活動、供股及公開發售 (即沒有供股權可交易的供股),以及根據一般性授權配售權證或可換股證券,現在逐一與大家評論。 首先是第一部分「具高度攤薄效應的集資活動」,禁止所有以滾動計算12個月內會令累計價值攤薄效應達25%或以上的供股、公開招股及特定授權配售(特殊情況除外,例如發行人出現財政困難)。按字面理解,供股比例不少於3供1,或者是配股產生的新股數目佔現有股數為33.33%或以上,現有股東的持股價值便視為被攤薄25%或以上。 然而,港交所的意思卻截然不同,根據去年9月22日此諮詢文件於附錄三列出「累計價值攤薄效應計算示例」,計法是以宣布發行新股的最後報價,與發行價 (即供股價或配股價) 產生的理論除權價作比較,假設某上市公司宣布供股前最後報價為1元,供股價為0.75元,按2供1比例計出理論除權價為0.917元,相對最後報價1元計出攤薄效應為8.33%。 防攤薄新規見漏洞 就著港交所這種計法,當某上市公司有意宣布1供10的集資計畫時,只要供股價較當時股價折讓不多於27.50%,便不會觸及攤薄效應達25%的情況。筆者作為散戶尚且看到此漏洞,難道有心人不會更明瞭這種「新玩法」嗎?預期有心人會先壓價再發行新股,其中一個做法是只要宣布「合股」,待股價跌定之後才宣布大比例的「低折讓供股」,便能繞過高攤薄效應的關卡。由此可見,對散戶來說現時的財技股圖利操作於新例上場後仍是管用的,只是就著供股操作來說,則歷時要較新例實施之前為長,畢竟「合股」和「大比例供股」要透過召開兩次股東特別大會方能成事。 修規第二部分意譯 再看較難理解的是第二部分「供股及公開發售」,筆者歸納港交所發表的六項修訂(以下數字為諮詢總結的列出次序,但我為使大家較意理解,稍作調動),意譯內容如下: 1)所有以「公開發售」方式集資須取得少數股東批准 (即必須通過決議案),2)並廢除供股及公開發售作出包銷安排的規定,3)如要發行人 (宣布供股或公開發售集資的上市公司) 安排包銷商,必須為「《證券及期貨條例》下的持牌人士」,以及「獨立於發行人及其關連人士」,4)對於「供股或公開發售未獲認購股分,必須於集資前列明處理股分安排,例如控股股東或主要股東及兩者的聯繫人可透過額外供股認購按比例供股以外的股分(這被視為充當包銷商的特殊情況);5)不過假若他們作出的額外申請,大於扣除他們按比例認購股分後的發行新股規模,這樣的申請將不予受理。6)其實控股股東或主要股東及兩者的聯繫人於取得少數股東批准 [...]